(2016)渝015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铭与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050号原告:周铭,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兴大道176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8967-1。法定代表人:张思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铭诉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华龙盈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龙盈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龙盈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6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被告华龙盈科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岚、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等共计26737.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等1080.00元;3、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费用共计27817.0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任职采购部。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核算相关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3767.59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金额支付。同时,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欠缴原告各类社保至2015年7月仍未补缴,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共计2969.49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支付。但上述两项费用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由于拖延时间较长,导致原告多次往返铜梁办理此事,产生误工费及车费共计10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华龙盈科光电公司辩称,对周铭参加工作时间、工种及欠付工资、放假补贴、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及从周铭工资中扣除了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误工费及车费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在1年内提仲裁,而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周铭入职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工作期间,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未按时支付周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未为周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未补缴从周铭工资中代扣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保险费用。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周铭薪资及保险、公积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周铭经济补偿金4460.19元。2015年3月1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向周铭出具欠条载明欠周铭员工2014年9月至12月实发工资17457.40元、2015年1月及2月公司放假补贴费实发750元、经济补偿金446019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1100元,共计23767.59元,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全额支付。2015年7月9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向周铭出具欠条载明欠周铭员工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社保2009.49元,公积金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960元,共计2969.49元,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全额支付。2015年12月17日,周铭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等欠款26737.08元。但因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中周铭未提交对其诉求已先行仲裁的依据,因此,裁定驳回周铭的起诉。2016年6月7日,周铭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7457.40元,2015年1月及2月公司放假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60.19元,报销费用1100元,返还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的社保2009.49元及公积金960元,共计26737.08元。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渝铜劳人仲逾字(2016)0427号],周铭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该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周铭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员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欠条、(2015)铜法民初字第06216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华龙盈科光电公司认可欠周铭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7457.40元,2015年1月及2月公司放假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60.19元,报销费用1100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009.49元及公积金960元,共计26737.08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周铭于2016年6月7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周铭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时及之后,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已经确认欠付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且出具了相应欠条载明了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时间应当为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时间,从欠条可见,周铭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周铭的起诉程序合法,故,华龙盈科光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周铭要求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7457.40元,2015年1月及2月公司放假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60.19元,报销费用1100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009.49元及公积金960元,共计267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铭要求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误工费、车费的问题。周铭庭审中明确起诉的误工费、车费系因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履行义务,导致其在现工作单位误工及申请仲裁、起诉等产生的车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周铭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铭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7457.40元,2015年1月及2月公司放假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60.19元,报销费用1100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009.49元及公积金960元,共计26737.08元;二、驳回原告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