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某某陶瓷店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美顺陶瓷店,崔艾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305号原告:吉首市美顺陶瓷店经营者:陈德强被告:崔艾平原告吉首市美顺陶瓷店与被告崔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美顺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吉首市民营小区经营一家品牌瓷砖店,2013年中旬,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是经营瓷砖生意的,欲在原告店内批发瓷砖。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原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达成协议后,被告便向原告进货并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被告每次进货便付上次的货款。2013年12月份,被告声称家中建房资金困难,暂时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2015年10月28日,原告担心借条日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便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表示拿不出该笔货款,当即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并将原借条收回,表示二个月内付款。原告回到吉首后,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崔艾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欠条一份,经当庭举证,并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吉首市民营小区经营一家品牌瓷砖店,2013年中旬,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是经营瓷砖生意的,欲在原告店内批发瓷砖。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原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达成协议后,被告便向原告进货并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声称家中建房资金困难,暂时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货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取货款,被告表示拿不出钱,当即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到:今欠到陈德强瓷砖款1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取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崔艾平从原告处购货并拖欠货款14000元是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艾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代理记员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