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单正宏、胡晓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单正宏,胡晓宝,芜湖宏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叶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单正宏。被执行人:胡晓宝,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宏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法定代表人:单正宏,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单正宏、胡晓宝、芜湖宏洋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宏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某处土地。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