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羊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418号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46号。法定代表人:伍成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8201310092019。被告:羊XX,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146元,利息4525元,(以本金11314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起暂算到2016年7月31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为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化肥、农药等农产品原料。于2016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46元未付,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6月起分期支付货款,即每月30日前支付94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欠款的,被告愿意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欠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6月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2、欠据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始与被告进行销售化肥农药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以“送货单”方式进行交易。在交易中,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完成交易。2016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经结算,至2016年5月21日,本人尚欠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农药货款人民币113146元整。本人承诺自2016年6月起分12个月分期偿还,即于每月30日前偿还9400元给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任何一期欠款的,本人愿意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给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以尚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所偿还款项转至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户名:伍成忠。账号:62×××08。因欠款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羊XX”。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1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从2016年6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4525元(以本金11314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至付清欠款止)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则应视为自行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故而应承担其不到庭应诉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146元及利息4525元(以本金113146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如果被告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92元,由被告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丽娟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