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58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梁昌绪,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允,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此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6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使赵某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赵某辩称,孩子尚且年幼,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相识、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但未分居,去年原告还在家中生活,2016年5月20日原告离家外出后再未回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赵某一直由其母亲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子赵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其外出打工之日起开始分居,被告则称双方系自2016年5月20日起开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一子,尚且年幼,双方婚初并无矛盾,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现原告杨某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彦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