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4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X),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神仙坳社区“某某烟花”大楼502室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由其负责开锁入室盗窃,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所得赃物、赃款两人均分,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该栋四、五楼之间的楼梯间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502室内,盗得本市女青年袁某的宏基E5-473G笔记本电脑1台,盗得本市女青年周某的黄芙蓉王香烟4包、硬盒中华香烟4包、硬盒蓝芙蓉王香烟1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59元。2016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刘某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周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犯意,安排分工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