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振刚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街上拓东路经营虾子原汤羊肉粉馆期间,在其制作的羊肉汤料中加入罂粟壳,销售给顾客食用。2016年4月26日,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振刚龙某某所经营的虾子原汤羊肉粉馆进行监督抽样,并将抽样的羊肉粉汤料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检测院进行检测,经检测,该羊肉粉汤料中罂粟碱含量为27μg/kg。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在生产的羊肉汤料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粉,并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龙振刚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