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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丁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99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兄。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故意伤害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强制猥亵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窜至高坝店镇街道村正街组李新华住房北侧的水泥路上,持刀猥亵上学途中女学生张某甲,张某甲在反抗过程中被张某丁用刀拥伤腹部。经鉴定:伤者张某甲腹部在外界锐性暴力作用下致腹部壁穿透伤达轻伤二级、小肠全层破裂达轻伤一级、腹主动脉破裂属于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属于轻伤二级范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张某乙、牛小荣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拍照,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认。案件起诉到本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丁赔偿其医疗费28851.42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助金521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7185.42元。并向法庭递交张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但是无经济能力赔付,并请求被害方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从高坝高速路口行至高坝店镇街道村正街组李新华住房北侧的水泥路上,遇见上学途中女学生张某甲,遂产生猥亵之念,便掏出身上携带的单刃尖刀予以威胁,张某甲在反抗过程中倒地,同时被告人张某丁在倒地时手持的尖刀捅到张某甲的腹部,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抽出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吭声并强行抚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张某丁因害怕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张某甲腹部在外界锐性暴力作用下致腹部壁穿透伤达轻伤二级、小肠全层破裂达轻伤一级、腹主动脉破裂属于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属于轻伤二级范畴。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共计28851.42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丁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以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作案现场以及对被告人三轮摩托车进行勘察,提取作案工具的事实。6、证人证言:(1)邓某某、张成全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早上5时,他们女儿张某甲上学途中,被人刺伤返回家中看到女儿腹部流血肠子都出来了,赶紧报警并把孩子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同时证实孩子的学业被耽搁了,精神也受了刺激。(2)牛小荣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早晨,她听到有人叫,在她住房北侧有两个人影,其中一人走了。(3)王艳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丁到她网吧买方便面和矿泉水,凌晨5时左右,他又来网吧买烟。同时证实张某丁当晚的着装情况。(4)郭超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早7时左右,他接诊一名被刺伤的女学生张某甲,为其看伤治疗情况。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早上五时许,她去上学途中遭到一名男人的猥亵,把她扳倒在地,并持刀吓唬她不准她动和喊人,要摸她的胸,她求男子放过她并奋力拒绝乱摸,因路边的住户有人拉灯并喊的问干啥,那人吓的跑了。她肚子疼得厉害,哭着回家才发现肚子流血,肠子冒出来了,父母亲把她送医院救治,导致其学业受到很大影响。8、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觉得饿了,就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出来在高坝街道网吧买了矿泉水和方便面,吃了后,无聊的在街道晃悠到高速路口看看能不能碰瓷讹点钱用,等了好半天也没有见一辆车,又返回到网吧买了包烟抽,出来走到高坝大桥西桥头时,见人过来,他一看是女学生,就有猥亵的念头,于是从裤兜里取出水果刀拿在右手上,快速走到女学生身后,抓住女孩的肩膀要求摸女孩的胸部,在女孩挣扎过程中他们一块倒地时他右手的刀就刺中女孩子的腹部,他抽出刀,因女孩声音很大,他怕惊动人就逃离现场。9、鉴定意见:(1)(山)公(司法)鉴字【201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张某甲腹部在外界锐性暴力作用下致腹部穿透伤达轻伤二级、小肠全层破裂达轻伤一级、腹主动脉破裂属于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属于轻伤二级范畴。(2)(商)公(司法)鉴字【2016】2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的刀刃上未检出相应的STR分型结果。10、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费用28851.42元、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过程和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是20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在猥亵过程中,持刀伤害她人身体健康,已达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8851.42元,护理费(住院2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20天是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按20天是400元,以上共计3185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和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丁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