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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符离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城建所所长期间,在2012年、2013年两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他人贿赂款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林口村为多争取危房改造项目、套取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村里修路等项开支,由该村支部书记胡某、村主任林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林口村为了顺利通过危房改造审核,又由林某和村会计赵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收受上述款项后,在危房改造项目安排和验收方面为该村提供帮助。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受贿款退给胡某、林某、赵某。2、2013年1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营孜村为多争取危房改造项目、套取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村里开支,经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村主任王某乙、村会计王某丙共同商量后,由王某丙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营孜村为了再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再由王某丙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上述款项后,在危房改造项目安排和验收方面为该村提供帮助。2015年3月份、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受贿款退给王某乙。3、2014年1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村民李某丙为自己承建的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顺利通过验收,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李某甲收受该款后,在工程验收方面为李某丙提供帮助。2014年10月份,李某甲将上述受贿款退给李某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收受的钱款,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2012年、2013年两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时村镇林口村、营孜村相关人员及时村镇时西村村民李某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林口村为多争取危房改造项目,该村支部书记胡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林某、会计赵某商定,由林某、赵某经手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林口村为了顺利通过危房改造审核,又由林某、赵某经手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收受上述款项后,在危房改造项目安排和验收方面为该村提供帮助。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该4万元受贿款退给胡某、林某、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2、宿州市埇桥区建设局区建字(2004)19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5月18日被任命为时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3、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建字(2014)15号文件,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任命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建设所所长。(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时村镇林口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底,林口村开展危房改造项目申报工作,当时为了多争取危房改造项目,经过她和村长林某、会计赵某商议,由林某和赵某经手两次送给时村镇城建所所长李某甲4万元,每次送了2万元,都是2012年送的。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时村镇城建所他母亲居住的房子里把4万元钱退给了他们,当时李某甲、林某、赵某和她四人都在场,4万元是交给赵某的,后来这4万元都用于村里修路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林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9月份左右,时村镇有一个危房改造项目,林口村是时村镇的第一批试点村,为了多得到一些危房改造名额,多套取一点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村里开支,他和村支部书记胡某商量送点钱给城建所所长李某甲。大概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村会计赵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收下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城建所马上要下村审核危改户资格,他和赵某一起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李某甲收下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和胡某、赵某一起去城建所一趟,他们三人到城建所后,李某甲把4万元钱交给赵某,说自己不能要这笔钱,钱他们收下了,在当年10月份用于修村里路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自1989年4月至2013年6月担任林口村会计。2012年9月份左右,埇桥区开始启动危房改造项目,林口村是第一个试点村,为了多得到一些危房改造名额,多套取国家的危房改造资金,林某和他商量从村里的小金库中拿出几万块钱送给城建所所长李某甲。大概在2012年10月的一天,他和林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收下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城建所马上要下村审核危改户资格,他和林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收下了。2014年3月的一天,他已经不干村会计了,林某打电话找他,让他和其一起去城建所一趟。他和林某到城建所后,李某甲把收的4万元给他们了,还说自己不能要这个钱。(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危房改造项目是由国家住建部、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民生工程之一,该项目是2011年开始实施的。2012年下半年,林口村、营孜村作为危房改造第一批试点村进行了危房改造。项目下来之后,林口村的干部找到他,希望多给他们村一些名额,他答应了。危房改造名额分配到时村城建所后,他给林口村分配了一定的名额。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林口村主任林某和村会计赵某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市里抽查到林口村,因为林口村有些工程没有完善,不符合要求,想找他协调一下,林某和赵某就又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收到林口村的4万元钱后,他时常担心害怕,就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给林某打电话,让他和书记、会计到时村镇城建所院见面,见面后,他把事先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并告诉他们,这个钱他不能收。二、2013年1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营孜村为多争取危房改造项目,经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乙、村会计王某丙共同商量后,由王某丙出面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营孜村为了再次申报危房改造项目,又由王某丙经手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上述款项后,在危房改造项目安排和验收方面为营孜村提供了帮助。2015年3月份、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分二次将收受的上述人民币25000元退给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王某丙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初营孜村领取危房改造资金时,李某甲授意他留一户新建资金2万元自行安排,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后,由他在第二天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当年春节前,在村长的授意下,他又经手送给李某甲5000元钱。2015年,李某甲分两次把这25000元钱退了,因为他当时有病,村里没把这些钱交给他保管。(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时村镇营孜村支部书记,在他任职期间,营孜村搞过二次危房改造项目。2013年1月份,营孜村会计王某丙去城建所找李某甲打听资金是否拨付,李某甲说马上下来,并让王某丙转告他和王某乙,要留2万元支配,他和村长商议后,第二天就安排会计到李某甲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2015年12月份,李某甲到营孜村村部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村长王某乙,说是退的那2万元,之前在3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已经到符离镇城建所任职了,打电话让他和王某乙去符离镇玩,饭后李某甲把王某乙叫到办公室,给了王某乙5000元钱,说是给村里的办公经费。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时村镇营孜村村主任,在他任职期间,营孜村搞过两次危房改造项目。2013年1月份,营孜村会计王某丙去找李某甲问危房改造资金是否下拨,回来后王某丙给他和王某甲说李某甲想留下2万元钱,他和王某甲商量后,第二天就安排王某丙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2013年2月份,也就是春节前,营孜村准备申报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为了多得到危房改造名额,就让王某丙又带了5000元钱送给李某甲。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当时李某甲已经调到符离镇,打电话让他和王某甲到符离镇玩,饭后李某甲交给他5000元钱,说是村里的办公经费。2015年年底,李某甲开车来到营孜村村部,交给他2万元现金,说是退款。另外,王某丙在2016年3月20日去世了。(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林口村、营孜村作为时村镇危房改造第一批试点村进行了危房改造。项目下来之后,营孜村的干部找到他,希望多给他们村名额,他答应了。名额分配到城建所后,他给营孜村分配了大约90户。2013年1月份的一天,营孜村会计王某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说是村里感谢他的,他收下了。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临近春节的时候,为了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营孜村的书记王某甲、主任王某乙和王某丙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他收下了。后来他害怕出事,就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让王某甲、王某乙到符离镇吃饭,饭后他拿出5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乙,说这是他们村的办公经费,实际就是还他们送给他的钱。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他开车到营孜村村部,把2万元钱退给了王某乙。三、2014年1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村民李某丙(另案处理)为使自己承建的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顺利通过验收,送给时任时村镇城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李某甲收受该款后,在工程验收方面为李某丙提供帮助。2014年10月份,李某甲将上述受贿款15000元退给李某丙。2016年3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被告人李某甲时,李某甲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危房改造项目收受贿赂款8万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时村镇营孜村将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的25000元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原来是时村镇时西村的支部书记,2015年4月被撤职。时西村在2013年1月份申报了一次危房改造项目,申报了10户,每户2万元,村里没参与危房改造资金运转,都转给李某丙了,后来他听李某丙说送给李某甲15000元现金,再后来又听说李某甲把这15000元钱退给李某丙了。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是时村镇时西村的村主任,2015年4月被撤职。时西村在2013年1月份申报了危房改造项目。当时村里成立了危房改造领导小组,项目由村两委成员商议决定,申报材料上报后,把危房改造户的粮补卡统一筹集上来,交给李某丙,由李某丙取款。他听李某丙说送给李某甲15000元现金,后来李某甲把这15000元钱退给了李某丙。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姨夫,2014年10月份,李某甲交给他15000元钱,让他到城建所门口交给李某丙,他就照办了,把钱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是个小包工头,平时给人盖房子。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村镇有一个危房改造项目,由于他和时西村的干部关系比较好,就承包了时西村的危房改造工程。2013年12月份,他拿到了时西村的危房改造资金,李某甲在时西村的危房改造过程中帮助过他,为了感谢李某甲,他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15000元现金。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安排人在时村镇城建所门口附近把15000元退给了他。(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下半年,第二批危房改造项目开始了,时西村的支部书记李某乙、主任许某找到他,希望多给些名额,他答应了。大约在2014年1月,时西村的危改资金到位,1月下旬,承包时西村危房改造工程的李某丙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5000元钱,说他干工程赚到钱了,表示感谢。后来他担心出事,心里害怕,就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给李某丙打电话,说要把15000元退给他,李某丙答应后,他让其外甥丁某在时村镇城建所门口把15000元钱退给了李某丙。(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人联合会建村(2011)173号文件、安徽省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宿州市住建委、财政局、发改委宿建(2012)59号文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建设流程,证明安徽省实施危房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2、埇桥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房屋竣工验收表、埇桥区农村危房改造验收报告、埇桥区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证明本案相关危房改造项目验收、资金拨付情况。3、2012年时村镇12月份危房改造款清册,证明本案所涉危房改造农户、资金的相关情况。4、时村镇八月份第一批补助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清册表(13年),证明相关危房改造农户及拨付资金数额的相关情况。5、时村镇十月份第二批补助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清册表(13年),证明相关危房改造农户及拨付资金数额的相关情况。6、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案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16日,检察长批准受理初查,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该院,决定对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7、中国共产党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办理李某甲案件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证明2016年1月至3月,区纪委监察局收到反映李某甲有关问题的举报信后,成立调查组进行核实。2016年3月13日,调查组就举报信反映问题约谈了李某甲,李某甲态度良好,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存在利用危房改造项目收受林口村、营孜村、时西村送给其的共计8万元现金后又退还的具体情况。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李某甲能够积极配合协助调查,认错态度诚恳,主动退交违纪款。8、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办案机关举报李某某、许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情况。9、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许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10、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在该局办理李某甲涉嫌受贿一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检举揭发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原支部书记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许某某等人在2013年危房改造中涉嫌受贿。该局接举报后,检察长决定初查,证实李某某、许某某在2013年危房改造中共同收受李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4月23日对李某某、许某某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11、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营孜村于2016年3月16日将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款项25000元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计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办案机关调查其其他问题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人民币80000元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其中二万五千元已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余款五万五千元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潮滟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刘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