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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沛良,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886号原告:贺沛良,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88年7���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洲镇茅店村四坊村小组附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沛良与被告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被告杨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90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器具费(腋拐)9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9时35分,被告杨建驾驶苏FF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上大路文海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且属于保险范围,其余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9时35分,被告杨建驾驶苏FF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上大路文海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2,025.90元、腋拐费98元。被告杨建为原告垫付腋拐费98元,原告表示事发当天被告杨建为原告购买一根腋拐,后因原告发现一根腋拐无法走路,故又另行购买一根腋拐,同意将被告杨建为原告支付的腋拐费计入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杨建之间作为被告杨建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右踝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30元。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系肇事驾驶员,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025.9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4、关于误工费8,76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900元;7、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辅助器具费,腋拐确系原告伤情所需,原告需要两根腋拐亦属合理,故本院支持腋拐费196元;9、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025.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被告杨建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杨建先行垫付的98元,被告杨建还应赔偿2,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沛良医疗费2,025.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建赔偿原告贺沛良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杨建先行垫付的98元,被告杨建还应赔偿2,9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贺沛良负担45元,由被告杨建负担130元;重新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