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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崔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崔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能履行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2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5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正在康县看守所服刑,其妻也与其离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表示待刑满释放后打工挣钱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尚在服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服刑期满后,具备执行能力了再恢复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中第二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