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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伟、唐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伟,唐社丽,李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345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彦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唐社丽,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海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伟、唐社丽、李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彦伟、唐社丽、李海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李彦伟为借款人,李海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唐社丽系被告李彦伟的妻子,其承诺与李彦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彦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彦伟止2016年5月26日已付利息7210.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本金96000元整及利息12881元,现欠本息共计108881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彦伟、唐社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6000元利息128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8881元;被告李海江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