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才华、党佳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华,党佳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华(别名:杨凯,绰号:凯娃),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佳佳(绰号:波仔),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子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麦先清、被告人党佳佳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子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才华与党佳佳共谋后,商量由杨才华负责联系卖家,党佳佳负责联系买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赚取利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从张某(另处)处购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的甲基苯丙胺,后杨才华在绵阳市梓潼县将购得的毒品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剑。因何剑认为该毒品质量不好,要求退货,后党佳佳将该毒品带至杨才华住处交还给杨才华。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杨才华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95号大成天府景秀8号的暂住地将其挡获时,查获该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27.5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27.5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才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2、杨才华检举了党佳佳过往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请求对杨才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党佳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2党佳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党佳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才华与党佳佳共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赚取差价牟利,商量由杨才华负责联系卖家,党佳佳负责联系买家。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从“张某”(另处)处购得人民币7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由党佳佳联系贩卖毒品的下家何某,党佳佳在绵阳市梓潼县将购得的毒品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事后因何某认为该毒品质量不好,要求退货,后党佳佳将该毒品带至杨才华住处交还给杨才华。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杨才华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95号大成天府景秀8号的暂住地将其挡获时,查获该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27.5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搜查、现勘笔录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的身份情况。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才华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为阳性。5、手机转账提取笔录及账单截图。6、交易明细。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8、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证人何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才华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党佳佳的供述。(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8455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并送检的1至5号检材中,从1-3、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5311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并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53%。(五)视听资料1、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的讯问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7.5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党佳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才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才华、党佳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在量刑时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才华有检举党佳佳过往涉及其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则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现未能查实该情况,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党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查 理审 判 员 傅 超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