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粟肖芳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粟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611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29787840。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思,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朱双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肖芳,住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匠居公司)、粟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匠居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35493元(包括货款335298元及精匠居公司支付给原告员工的奖金195元);2.判令精匠居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298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3.判令粟肖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832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016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精匠居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立邦产品、负责推广和销售产品等事宜,粟肖芳为精匠居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协议对欠款限时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了约定,精匠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欠款限时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即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采取停止供货或要求乙方款到发货或单方终止协议等措施,精匠居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4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精匠居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起拖欠货款335298元超过30天。精匠居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粟肖芳系该协议的保证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精匠居公司及粟肖芳共同辩称:1.对于精匠居公司欠原告货款335298元没有异议,对于应向原告员工支付195元奖金没有异议,但是奖金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2.违约金是原告首先违约,通知分销商停止从精匠居公司处进货,造成精匠居公司处的货物大量积压,精匠居公司拖欠货款属于行使抗辩权,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另外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精匠居公司要支付违约金,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3.粟肖芳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的签名不是粟肖芳本人所签。4.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已经支付全部律师费的相应凭证。5.诉讼争议由原告引起,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立邦公司(甲方)与精匠居公司(乙方)签订了《2016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立邦产品。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约定若甲方给予乙方欠款支持的,可根据乙方实际的提货、付款及抵押情况单方调整给予乙方的欠款限额,且欠款时限最长不超过30天;乙方欠款金额超过欠款限额或欠款时间超过欠款限时的,应即行支付超出部分的欠款;乙方欠款金额超过欠款限额的或欠款时间超过欠款限时的,甲方可停止供货或要求乙方款到发货或单方终止本协议。第十六条第二点约定保证人对乙方在与甲方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第七点约定乙方在协议约定应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第二十一条第二点约定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诉讼的,乙方应同时承担甲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律师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处显示的是粟肖芳的名字。立邦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之后精匠居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16年5月,双方对账,精匠居公司欠立邦公司335298元以及员工奖金195元,庭审中精匠居公司亦予以确认,庭后,立邦公司出具说明,上述协议保证人一栏的签字系精匠居公司找他人代签。另查明,立邦公司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9916元。本院认为:原告立邦公司和被告精匠居公司签订的《2016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立邦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精匠居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352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精匠居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立邦公司给予精匠居公司的欠款时限最长不超过30天,立邦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精匠居公司应在4月30日前付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付。立邦公司诉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精匠居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由于双方均确认精匠居公司欠立邦公司员工奖金195元未支付,2016年5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也予以佐证,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欠款,精匠居公司应向立邦公司支付该款项。因《2016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约定保证人的签字并非粟肖芳所写,因此,对于立邦公司要求粟肖芳对精匠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立邦公司诉请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2016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有明确约定,且立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916元,因此精匠居公司应承担该9916元律师费。至于另外的9916元律师费,因立邦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奖金195元及律师费991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南宁市精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梅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