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秀、居和珍等与鞠国平、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居和珍,徐政楠,鞠国平,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78号原告:李秀。原告:居和珍。原告:徐政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国平。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去常溧镇广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国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平,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负责人吕国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徐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居和珍、徐政楠与被告鞠国平、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被告鞠国平、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147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许,鞠国平驾驶苏D×××××号重型封闭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T”型交叉路口时,因避让沿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徐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车辆侧滑旋转,所驾车辆在侧滑旋转过程中先后与电动三轮车和对方向王琪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锡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锡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国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琪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鞠国平驾驶苏D×××××号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鞠国平垫付了30600元。被告鞠国平、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鞠国平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30000元及垫付了事故发生时的灵车费用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鞠国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对该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死者徐锡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次责30%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3时许,鞠国平驾驶苏D×××××号重型封闭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T”型交叉路口时,因避让沿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徐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车辆侧滑旋转,所驾车辆在侧滑旋转过程中先后与电动三轮车和对方向王琪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锡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锡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国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琪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鞠国平驾驶苏D×××××号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鞠国平垫付了30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秀是死者徐锡荣的母亲,原告居和珍是死者徐锡荣的妻子,原告徐政楠是死者徐锡荣的儿子。死者徐锡荣共有兄弟姐妹6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收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鞠国平驾驶苏D×××××号重型封闭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T”型交叉路口时,因避让沿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徐锡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车辆侧滑旋转,所驾车辆在侧滑旋转过程中先后与电动三轮车和对方向王琪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锡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锡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国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琪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805元,原告李秀应抚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4966元*5年/6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所负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1995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9156.50元,因死者徐锡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由被告鞠国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3662.60元,并由被告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鞠国平垫付了30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鞠国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居和珍、徐政楠各项损失363862.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鞠国平垫付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鞠国平负担4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鞠国平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