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徐莉、毛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徐莉,毛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1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683664-0。负责人姚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莉,女,1987年7月14日,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毛天宇,男,1993年7月2日,汉族,住太仓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徐莉、毛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04732.63元,利息13034.24元(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263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由徐莉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三、如徐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就毛天宇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富民路虹桥路口1#7室房屋(房产证号:06××99号,他项权证号:06××59号,债权数额330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5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86元,由徐莉、毛天宇共同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徐莉、毛天宇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莉、毛天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因徐莉、毛天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39485.8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毛天宇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富民路虹桥路口1#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06××99号;土地权利证号:太国用(2011)第40××07号;他项权证号:06××59号,债权数额330000元】进行拍卖,拍卖得款303000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及税费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272155.0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徐莉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3号1幢302室、毛天宇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太和丽都1幢602室房地产均已由其他银行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毛天宇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亦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设定抵押的房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暂不要求处置,且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完毕的房产及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