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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86号原告:熊某某,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我要帐的差旅费用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我与邢某某、张凤伟二人合伙开发泌阳县铜山乡小高庄石英矿,我投资了12万元,后来发现他们二人提供的证照是假的,矿石属于劣质不能正常使用,我们发生纠纷,我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27日我们在泌阳县公安局签订了协议,双方的合伙合同解除,二被告各退给我5万元,邢某某退给我2万元,下余3万元出具了欠条。他们的欺骗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的投资款全部是贷款,一直出着利息,我往返要账花费差旅费用近4000元,我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还。被告邢某某辩称,1、我不是借款,这属于合伙融资。2、矿石属于劣质产品不是事实,被告瞒着我向我开矿的人员拉走了1700多吨的矿产,货款也没有付。3、在他的授意下我办理的假开采证,2015年11月27日在泌阳县公安局写的协议书并不是出自我本人真实意愿。4、他给的十万元钱是交给了张凤伟,我本人没有见到。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张凤伟三人合伙开矿,熊某某投资了12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张凤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熊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武圣关镇鄂北大道1号乙方:张凤伟,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新春居委县车队37号;邢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新村居委会友谊新村274号。邢某某张凤伟和熊某某合伙开发泌阳县铜山乡小高庄石英矿,投资入股协议上写明熊某某投资二十万,熊某某实际拿出了十万元入股。在开采当中熊某某垫资两万元钱,共十二万元钱。现双方达成协议退还给熊某某十万元钱,另外两万垫资熊某某不再追究。退还给熊某某的十万元钱由张凤伟退还现金四万五千元钱,暂欠熊某某五千元,给熊某某写五千元欠条。邢某某退给熊某某两万现金,暂欠熊某某三万元,给熊某某写三万元的欠条。退款之后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取消,熊某某不再追究邢某某和张凤伟任何责任。甲方:熊某某乙方:邢某某张凤伟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人每人各执一份。”同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熊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16年元月底还邢某某2015.11.27日。”该3万元欠款被告邢某某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及张凤伟合伙开矿,后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邢某某退还给原告熊某某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熊某某出具30000元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应当根据协议及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熊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熊某某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辩称签订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某某主张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其要账的差旅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向被告邢某某要账期间的差旅费,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