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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庆龙与方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方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747号原告:王庆龙,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克苏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杰,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弋阳县���原告王庆龙与被告方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方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万元车辆转(质)押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王庆龙与被告方杰口头约定将车牌号为闵CJ935Q捷豹汽车以22万元(质)押价格转(质)押给原告,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质)押协议》,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7万元车辆转(质)押款,被告也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得知被���并无转(质)押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转(质)押款,均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被告方杰辩称,由于庄晋煌用该捷豹的车子在胡定峰处借款作抵,车主没有及时还款将该车赎回,然后胡定峰就将该车转质押给被告,车子在被告处,其有权再把该车转质押给原告,原告也知道该车辆是转质押车辆,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所以被告认为该《车辆转(质)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杰用以转(质)押的标的物捷豹闽C×××××小车的车主是庄晋煌,其于2015年4月以60万元价格向福建大路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购买此车,庄晋煌首付款10万元,余款按揭��款。庄晋煌因两个月未还车贷,便将该车出租给了大路公司并签订了《包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大路公司替庄晋煌还贷,3年租赁期届满后,该车所有权归大路公司所有。大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车出租给了王龙山,并签订了《福建省汽车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方杰是从胡定峰处转(质)押来的,被告不能提供车主及大路公司同意被告将该车转(质)押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未经车主及大路公司的同意,无权将该车转(质)押给他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所谓质押也称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并非以其自己的动产设定转质押,也未提供其对质押标的物捷豹闽C×××××小车的合法占有的证据,且未经第三人(车主庄晋煌)的同意或追认而将该车设定质押,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由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原告应返还该捷豹闽C×××××小车给被告;被告应返还转质押款22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由该协议所取得的转质押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龙与被告方杰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二、被告方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因该《车辆转(质)押协议》而取得的转质押款人民币22万元返还给原告王庆龙;三、原告王庆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因该《车辆转(质)押协议》而取得的捷豹闽C×××××小车返还给被告方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