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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矿保卫科保安。2016年3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公安局协警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