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法赔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成对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成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渝01法赔77号赔偿请求人黄成对,男,汉族,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黑龙,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黄成对于2016年8月18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黄成对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本院赔偿其多服刑280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4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理由是:其1986年被原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199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其1994年4月9日被释放,多服刑2807天,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查明,1986年1月25日,原江北县人民法院作出(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黄成对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黄成对不服,提出上诉。1986年4月17日,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维持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驳回黄成对的上诉。1992年5月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1994年3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4)川高法申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黄成对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4月9日,黄成对被释放。2016年8月,黄成对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94)川高法申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4、重庆市渝都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5、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黄成对因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年的二审裁定被再审改判申请国家赔偿,该情形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依照上述规定,黄成对的申请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依照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