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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刘海龙、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刘海龙,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467号原告王婷婷,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龙,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法定代表人苏小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蔡道武,客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婷与被告刘海龙、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委托代理人易雷,被告刘海龙,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道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刘海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2350.74元(其中医疗费99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466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80元),扣除刘海龙已付费用3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9350.74元。被告刘海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海龙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情况正常,还应具备从事出租客运的有效资格证件,否则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时零分许,刘海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秣欣路幼儿园路段掉头时,与王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婷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为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婷婷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婷婷伤后产生医疗费10244.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27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出院后18天,每天60元)、误工费2720.8元(误工56天,王婷婷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1992.75元,减去伤后实际发放工资99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80元,合计17375.25元。事故发生后,刘海龙垫付王婷婷医疗费384元、现金3000元,合计33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海龙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婷婷主张其妇科检查和节育环手术费用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王婷婷部分医疗费用与伤情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王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37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刘海龙已付费用3384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婷婷损失13991.25元、返还被告刘海龙垫付款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婷婷损失13991.25元,返还被告刘海龙垫付赔偿款338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刘海龙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