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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613号原告:张金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马庆,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8019—X法定代理人:宋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6077814一9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庆、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57600元、误工费33236.07元(3426.40元/月÷30天×291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7435元、残疾赔偿金674713.20元(35889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生活费44372.70元(9441元/年×15年×94%÷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0元、复印费59.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47435.0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鑫汽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17时,原告张金龙驾驶某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国富水产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左侧单健驾驶的正在右转弯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健驾驶尾部灯光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6年6月29日,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金龙(JC—C—20160305—01)因本次外伤致下腹部及左髋部大腿碾压伤、皮肤大面积脱套伤,骨盆骨折,皮裂伤、阴囊、阴茎皮肤全部缺失,右精索离断,左睾丸破裂、左精索损伤,前尿道部分缺失,右侧阴茎海绵体挫裂伤,全身多发擦皮伤,予清创+反取皮植皮+VAC覆盖术+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左睾丸破裂修补术+右侧阴茎海绵体修补术+右精索残端结扎术及多次清创、植皮治疗,目前双侧睾丸缺如,膀胱造瘘中,全身瘢痕面积7%,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分别构成Ⅲ级伤残1处、Ⅴ级伤残1处、Ⅹ级伤残1处;2、建议伤后15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576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健系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给付。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已获得了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无据表明事发前原告在庄河市内居住达一年以上。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4年3月17日起,原告便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徐岭屯租房居住至今,在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6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大连地区护工标准主张。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宋英,1951年1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其共生有3名子女。本院依据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57600元、误工费32775.40元(3426元/月÷30天×287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624468.50元(35889元/年×20年×87%)、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8.35元(9441元×15年×87%÷3人)、复印费59.20元,合计789150.37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57099.12元,合计67099.12元;二、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2763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单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单健系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根据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Ⅲ级伤残、Ⅴ级伤残、Ⅹ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3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7600元,合计70898.9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在该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32775.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6244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8.35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在内,合计76419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725091.17元(70898.92元+764192.25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2545.59元(725091.17元×50%)。对于原告产生的复印费59.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60元(59.2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3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Ⅲ级伤残、Ⅴ级伤残、Ⅹ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损伤后果较为严重,考虑原告受伤后行动多有不便,其乘坐救护车到医疗部门就诊治疗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4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伤后救治或转诊而发生的公共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付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唯一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庄河市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企业工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被扶养人已获得了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经济损失362545.59元,合计472545.59元;二、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龙经济损失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2元(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负担1181元,被告庄河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