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与高秀岐、徐守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高秀岐,徐守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1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88994Y。代表人姜建磊,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超,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该银行职工,住。被告高秀岐,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徐守淑,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秀岐之妻。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与被告高秀岐、徐守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超,被告高秀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淑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高秀岐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秀岐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漩口村建筑面积225.3平方的房屋1-2幢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尚结欠贷款本金2861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秀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徐守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提交个���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秀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95‰,逾期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②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秀岐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漩口村建筑面积225.3平方的房屋1-2幢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③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300000元转账到被告高秀岐90×××75的银行账户,并经被告高秀岐签字确认。④被告高秀岐、徐守淑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秀岐、徐守淑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秀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守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高秀岐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5.95‰,逾期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高秀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300000元转账到被告高秀岐指定的青岛农行银行90×××75账户,并经被告高秀岐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秀岐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100元及利息6061.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另查明,被告高秀岐与被告徐守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与被告高秀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守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高秀岐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秀岐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高秀岐未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秀岐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守淑作为被告高秀岐的妻子,对该笔贷款知情,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贷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守淑应与被告高秀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守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岐、徐守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贷款本金28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截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6061.93元;②自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86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5‰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被告高秀岐、徐守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