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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伟、何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何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何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667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晓,本单位职工。被告:李伟。被告:何艳。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何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及被告李伟、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李伟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潍坊市北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何艳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73882.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李伟、何艳偿还原告垫付款73882.2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垫付款的2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何艳辩称:原告垫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伟与建行潍坊市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向建行潍坊市北支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李伟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若被告李伟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李伟应按垫付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何艳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后原告与建行潍坊市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伟上述4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潍坊市北支行如约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伟,后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6笔,共计73882.2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额73882.21元的20%计算为14776.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垫款凭证、核算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与建行潍坊市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伟、何艳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建行潍坊市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建行潍坊市北支行如约向被告李伟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息73882.2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垫付款73882.2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776.44元低于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数额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作为被告李伟的共同债务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3882.21元并支付违约金1477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诉讼保全费759元,共计2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