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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万卫松与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松,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807号原告:万卫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鸿,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区B1座常州国际商务中心306-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那,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慧,该公司法务。原告万卫松与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置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卫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鸿,被告朗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卫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工伤鉴定费及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算及报销;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8344.83-2564)*9=52027.4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于2009年11月进入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2015年2月1日,根据公司统一安排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视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承诺承担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义务等。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人打伤。2015年9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12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为8344.83元。后原告前往公司及社保部门办理工伤待遇手续时,被告不协助办理,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基数8344.83元缴纳,而是按照2564元的缴费基数进行了缴费,致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按照原告实际工资领取,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6年7月6日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3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朗润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依照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南京朗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该公司安排进入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以常州市最低缴费基数办理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朗诗国际10号楼地下车库办公室,因使用材料问题与杭州铭城装饰公司维修人员朱洪文发生争执,被其殴打致伤。2015年5月16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2015年7月22日又再次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耳内耳震振伤、听力降至重度聋。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朱洪文所在的杭州铭城装饰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9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5]029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原告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月2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核)通[2015]029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自行承担了鉴定伤残等级的检查费用1119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发生工伤五天后就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344.8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157.48元、代通知金6705元、年终奖折算3352.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卫松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需履行配合原告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并办理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足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52027.47元的主张,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额、职工工资收入、费率等因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进行缴费,由此可知,被告所缴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其合法性是确定的,原告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提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据此主张相应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卫松与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万卫松办理工伤鉴定费及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算及报销。三、被告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卫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万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朗润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