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为与被告宋伟、郝景奎、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宋伟,郝景奎,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38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中心村。负责人:王允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坚,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宋伟,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景奎,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回宝志,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三岔子村1-205。被告:马兴全,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振精,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永凯,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蕾,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陆春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文,系刘二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为与被告宋伟、郝景奎、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宋伟、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陆春明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诉称:被告宋伟与郝景奎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贷款45万元用于偿还“47162009124100475、471620101247017”号合同项下本金,贷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由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现贷款本金余额为40.05万元。贷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伟、郝景奎催收贷款本息,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伟、郝景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5万元及自发放贷款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7.877%计算,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伟、郝景奎、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承诺不要利息的部分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因遇自然灾害,牛群全部得病并根据国家要求处理,致使被告损失惨重,无力偿还借款,但被告为了偿还全部债务,愿意用现有牛舍资产抵顶债务,并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资产评估,与原告进行债务偿还操作,但因原告将此事拖延至今,故后期产生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伟与郝景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宋伟与郝景奎向原告贷款45万元用于偿还“47162009124100475、471620101247017”号合同项下本金(被告宋伟、郝景奎因养奶牛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年利率为11.52%,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15万元。贷款期间,被告宋伟、郝景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这笔贷款的本金共计4.5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15万元这笔贷款的本金共计4千元,其中,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二被告以牛舍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贷款期间,原、被告将贷款利息的年利率变更为7.877%,原告诉求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77%计算。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用被告牛舍的相关资产抵顶此笔贷款剩余债务,并且原告帮助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牛舍进行了评估,并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此事,故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的贷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原告则称:洽谈用牛舍抵债一事只是双方为解决此债务纠纷的意向和方式,原告当时既未口头也未书面承诺用牛舍评估的资产抵顶债务,之后也未形成用牛舍抵债的合意,故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的利息应继续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伟、郝景奎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同意用牛舍抵债一事,因原告对双方达成用牛舍抵债的合意并未认可,而牛舍资产评估报告书只能证明对牛舍资产评估的过程和结果,与证明双方达成用牛舍抵债的合意并不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的贷款利息不应再计算”这一说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2012年9月28日原告发放的30万元这笔贷款,根据最后一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45万元,应还利息为22784.03元,故对诉求中这笔贷款的利息计算应为22784.03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剩余本金为25.45万元,年利率按照7.877%计算);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发放的15万元这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万元,应还利息为1697.96元,故对诉求中这笔贷款的利息计算应为1697.96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始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剩余本金为14.6万元,年利率按照7.877%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郝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贷款本金共计40.0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如下计算:2012年9月28日发放的30万元贷款利息为22784.03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剩余本金为25.45万元,年利率为7.877%);2012年10月29日发放的15万元贷款利息为1697.96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始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剩余本金为14.6万元,年利率为7.877%);二、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对被告宋伟、郝景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缓交),由被告宋伟、郝景奎负担,被告回宝志、马兴全、王振精、黄永凯、杨蕾、陆春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