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金惠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632号原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胜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信息产业园。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与被告金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胜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京爱、被告金惠玉的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岛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唯一股东韩国韩星WORLD决定,免除被告金惠玉担任的星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并任命朴胜姬为星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但是被告金惠玉作为原公司经营实际掌控人,已接到其被免职通知后,始终不予以交接公司公章、证照、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相关公司文件,致使公司现无法正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交付上述财产。因被告金惠玉霸占公司公章、证照、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办理业务,营业基本停止,受到严重损失。现星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惠玉返还公司公章、证照、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相关公司文件,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金惠玉辩称:2011年3月21日,星岛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金惠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在任职期间,为了方便管理经营将有关公司证照由其保管,被告身居董事长职务保管相关公司证照并不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时至今日星岛公司在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法人仍旧是金惠玉本人,因此金惠玉有权保管公司相关证照。其次,原告所提出的经董事会决议罢免金惠玉的事实此前已经由金惠玉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因此前金惠玉提起的撤销星岛公司董事会决议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应终止审理。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星岛公司是由韩国韩星WORLD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投资300万美元设立的外资企业,股东分别是崔明淑、崔光男、崔仁燮。2011年3月21日,星岛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任命金惠玉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2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为星岛公司鉴证了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其中的一项内容为“星岛公司的企业印鉴和代表印鉴由星岛公司的监事朴圣姬负责管理。”2016年6月17日,星岛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免除被告金惠玉担任的星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并任命朴胜姬为星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惠玉收到星岛公司决议后,其未向星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拒绝向星岛公司移交其保管的星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证照(营业执照)、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商独资经营星岛公司章程、星岛公司股东决定书、星岛公司董事会决议、律师见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章、证照、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文件物品属公司财产,如公司上述财产被不当占有,公司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金惠玉在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务账册等物品,根据该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及企业财务制度管理规定,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系不当占有,应将相应的物品返还给公司,故对星岛公司要求金惠玉返还公司公章、证照、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相关公司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惠玉主张已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本案应终止审理。本院认为,金惠玉提出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是公司股东会议效力的问题,其不影响其返还公司公章、证照、账册,两者并不矛盾。总经理是公司的一级管理机关,能控制财务、办公等部门。但可以委派其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账册,能以持有公章、证照、账册的工作人员行使管理、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金惠玉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向公司交还相应公章和证照、账册等物品,亦是总经理之附随义务,以利于公司持续经营发展。且本案律师见证书中已明确,公司的企业印鉴由公司的监事朴圣姬负责管理,金惠玉占有且拒不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厂房)、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报表返还原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