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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洪永兵与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兵,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907号原告:洪永兵,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高村洪兆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77296法定代表人:母彩蓉。原告洪永兵与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43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起,原告洪永兵承揽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木工装修工作,截止2016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3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作为欠原告人工费的凭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永兵人工费4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台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