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6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贺××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宾馆205房间容留王××吸食冰毒1次,在该农场××旅店208房间容留薛××吸食冰毒2次。贺××于2016年6月5日在该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宾馆205房间内,容留王××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6年2月,被告人贺××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旅店208房间内,先后容留××共同吸食冰毒2次。综上,被告人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3次。被告人贺××于2016年6月5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薛××的证言;被告人贺××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公安分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