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邹小琴与吴海燕、邹沛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琴,吴海燕,邹沛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098号原告:邹小琴,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吴海燕,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邹沛栩,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邹小琴为与被告吴海燕、邹沛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被告吴海燕偿还原告邹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吴海燕、邹沛栩在邹小文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琴、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沛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邹小文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8月22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40万元、150万元、40万元、100万元汇入案外人邹小文银行账户,借款后,案外人邹小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案外人邹小文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100万元。三份《借据》出具后,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另查明,被告吴海燕与案外人邹小文于198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邹小文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案外人程如意系邹小文母亲,被告邹沛栩系邹小文的儿子,案外人邹函栩系邹小文的女儿。被告吴海燕、案外人程如意、案外人邹函栩均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邹小文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邹小琴与案外人邹小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借款人邹小文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吴海燕、邹沛栩、案外人邹函栩、程如意。其中被告吴海燕、案外人程如意、案外人邹函栩均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邹小文的遗产继承。现原告主张被告邹沛栩在邹小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海燕与案外人邹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海燕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沛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燕偿还原告邹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邹沛栩在邹小文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吴海燕、邹沛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