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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823号原告陶某,居民。被告秦某乙(曾用名秦某甲),居民。原告陶某与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某,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0月,被告居然为一点小事动手打原告,致使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秦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秦某丙于××××年××月××日出生。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的性格不好,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陶某与被告秦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出积极努力。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亦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雷佳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