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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47号原告兰某,男,畲族,1970年10月16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邹某,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兰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兰某与被告邹某原来熟悉,被告邹某告诉我有木头,于2010年左右向我借款20000元,并说以后拉木头顶数,被告邹某向我借款后,一根木头也未给我,我多次向他要款,被告先后归还我1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向我立具欠条,但至今为归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兰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015年10月2日被告邹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到兰某现金12000元整;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即每月30号前各还2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上多年的朋友,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拉木头冲抵借款。后被告未给原告木头,经原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归还了80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就借款事宜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原告120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归还了原告2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10月2日被告邹某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所欠原告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应当归还所欠原告款项10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