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757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给被告开办的老百姓和谐庄园送清洁燃料,现仍拖欠原告货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连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清洁燃料3次总共柒仟捌佰元整。”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清洁燃料,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对下欠款项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清洁燃料款7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