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凌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2053-1号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19号楼门厅。法定代表人:乌艳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凌云,男,46岁,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 彦 阁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