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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养德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养德,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95号原告:段养德,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霞,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脉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韩城项目部执行经理。原告段养德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养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陆霞,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养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费用1193734元;2.支付违约赔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长期为被告承包的“韩城民俗博物馆、文渊阁酒店、新天地”工程提供劳务,应结算劳务费用4386364.4元,被告共向我打款3533926元,扣去材料费41296元,工人医治费用300000元,合计付款3192630元,下欠1193734元未付。2016年被告突然不再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采取了清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机器设备损失15000元。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做工程应结算的费用为4199455.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858789.31元,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340666.09元。因原告在承包工程中不能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我公司曾将部分应付原告的费用直接支付了原告应付的工人工资,现下欠的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表态,只要原告到我公司把帐算清,并能承诺把款发放到其所欠工资的工人手中,并有有关部门监督,我公司会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原告始终未能前来接洽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争议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其结算一致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其双方自行结算,亦不要求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结算鉴定,原告诉请的结算依据、计算办法被告方并不认可,故对原告诉请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自认仍下欠原告340666.09元,对此应认定为被告未付款,至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的准确数字,有待于双方就其工程费用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或由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再行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机器设备损失15000元,虽提供了部分购物票据,但未能提供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超出被告承认的请求部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其双方自行结算,亦不要求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结算鉴定,故对原告超出被告承认的请求部分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其双方结算一致或依法鉴定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其主张及所提供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事实上的劳务,应依法得到相关劳务报酬。双方对劳务费用结算有分歧,又不能自行结算,可按被告自认的欠付金额先行给付。鉴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存在,其愿在保证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欠付劳务费用,可由被告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提存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或提存支付段养德34066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8元,减半收取7654元,由段养德承担4654元,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青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