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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梅X与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990号原告:梅xx。被告:余xx。原告梅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发展,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承诺于农历12月25日还清。但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便失踪,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xx现金人民币计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于老历年25日前还清;自老历年七月起每月分批次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宾馆等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年底左右,原告因工程款结算获得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称其可以帮原告兑现且无需贴息,原告遂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后返还原告130000元;被告又因自己装修,购买原告妻子潘xx经营的灯具店的灯具;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但之后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xx借款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梅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