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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冰杰与尉永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杰,尉永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929号原告:赵冰杰,女,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尉永欣,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冰杰与被告尉永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冰杰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军、被告尉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自行撤出商铺内其安装的设备、设施、恢复原貌,付清2014年9月22日至迁出之日的物管费和水电费及供热费共计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网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2日,年租金为5万元,于每年9月21日上打租金一年。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仅支付1万元,尚欠4万元拖欠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不给付,并长期占用商铺,已构成根本违约。尉永欣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虽然租房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赵冰杰知道是我们合伙一起开设的浴池,我参与合伙经营期间不欠租金,我退出合伙企业时,已通知赵冰杰同其他二人重签合同,房屋实际使用人为郑家兴、陈雷;二、赵冰杰漏列被告。郑家兴、陈雷是房屋的使用人,理应由他们二人共同承担租金;三、房屋由郑家兴和陈雷占有使用,原告是知道的。本案所诉房屋实际上也可以视为转租,赵冰杰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网点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赵冰杰。2014年9月21日,赵冰杰与尉永欣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尉永欣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上打一年房租5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有关转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尉永欣向赵冰杰交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房租5万元。至第一年租期届满前,赵冰杰通过手机短信询问尉永欣是否续租,尉永欣短信回复赵冰杰其经营的浴池已经撤股不干了,告知赵冰杰可与其他两名经营者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原告就是否续租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已向原告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接收他人交纳的租赁费用,此即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原告应向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赵冰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涛人民陪审员  李晶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