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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飞与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695号原告田飞,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文俊,男,特别授权。被告刘芳明,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书香门第*楼02商铺。原告田飞诉被告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委托代理人胡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签约于都县华硕电脑销售权,合作几个月后根据被告的单月营业额给予了被告3万元账期欠款支持,用于店面电脑产品出样。2014年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店面面临关闭,原告方与2015年1月带着提货单明细与被告清账,被告已无偿还欠款计人民币28670元的能力,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以电饭煲和电热水壶及二手三星笔记本电脑来抵账并出具收条,被告刘芳明在收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尔后,被告以电饭煲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交付原告抵账,但尚欠7210元拖欠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计人民币7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明、于都赛格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田飞货款28670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以三星笔记本电脑三台、电热水壶240个以及电饭煲150个抵销所欠货款,并由原告田飞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尔后,原告田飞以被告尚欠货款计人民币7210元拖欠未付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在卷,原告当庭所递交的收条并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721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72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易忠东代理审判员  袁志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