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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52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辛会刚,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29日,月利率10.933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5396.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85396.24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利率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会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933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返还原告。另查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35396.24元。正常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159天×50000.00元×10.9332‰÷30=2897.3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189天×50000.00元×16.3998‰÷30=32498.94元。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借据、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会刚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396.24元,本息合计85396.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辛会刚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6.3998‰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被告辛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庞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