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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周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周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940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丙连,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伟与被告周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伟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4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周丙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伟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周丙连,2016年1.8”。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4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周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