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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469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安宁市大屯新区大屯路麒麟大厦*栋***层。主要负责人:郑安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吴俊萩,系该支行信贷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发猛,男,1990年10月29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谢士兰,女,1992年9月30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文发春,男,1974年2月16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被告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吴俊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83.42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81.35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6月1日止的逾期罚息675.9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第三被告就前述第1、2、3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后,第一、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3.42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欠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文发猛、谢士兰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文发猛、谢士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983.42元,借款利息为81.35元,罚息为: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罚息为1676.98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文发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被告文发猛、谢士兰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文发猛、谢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本金8983.42元及利息81.35元,合计9064.77元;二、由文发猛、谢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罚息1676.9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三、文发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发猛、谢士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文发猛、谢士兰、文发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