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明雄与黄治兴、黄财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雄,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235号原告:徐明雄,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霞,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兴,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黄财水,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邱松明,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徐明雄诉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治兴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财水、邱松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治兴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治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7月9日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作为违约金。被告黄财水、邱松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治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在原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计息;被告邱松明、黄财水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黄治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4月19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间为3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还清此款。同日,被告邱松明、黄财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在被告黄治兴借款结清前,为其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条款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治兴,被告黄治兴也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黄治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治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在原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计息,即以年利率24.64%计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财水、邱松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在被告黄治兴借款结清前,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黄财水、邱松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财水、邱松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治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财水、邱松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财水、邱松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治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90元,合共2690元,由被告黄治兴、黄财水、邱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婉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