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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22时许,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附近的烤猪脑花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手持一碎啤酒瓶子嘴将被害人杨某头面部及手部扎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2时许,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附近的烤猪脑花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害人杨某离开该烧烤店后又随即返回,在该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碎啤酒瓶子嘴将被害人杨某头面部及手部扎伤后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绥棱县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在大庆市客运枢纽站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另查,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5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定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