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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昌敏、彭其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敏,彭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敏,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彭其,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敏、彭其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黄昌敏、彭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昌敏、彭其经密谋后,由彭其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昌敏,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南村环镇路盈辉网吧门口路段处,由黄昌敏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伸手抢走李某的手提包1个(无法核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昌敏、彭其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敏、彭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敏、彭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黄昌敏、彭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昌敏、彭其退赔被害人李背背经济损失人民币3670元及手提包一个、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