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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何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何祝红,朱明光,何祝平,陈艳,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1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负责人:吕一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继根、童静婷,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壶山上街108—***号。经营者:何祝红。被告:何祝红,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朱明光,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何祝红丈夫。被告:何祝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艳,女,1968年2月10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何祝平妻子。委托代理人:何祝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上街23号。法定代表人:何祝平。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武义晨辰家电)、何祝红、朱明光、何祝平、陈艳、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一百家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晨辰家电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42007.3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已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武义晨辰家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何祝红、朱明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祝平、陈艳、武义一百家电对201599350借020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何祝平、陈艳所有并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205号-209号、211号-2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00022929号、第××号、第00022933号、第××号、第00022941号、第××号、第000229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262号、第002264号、第002266号、第002268号、第002270号、第002274号、第002276号、第002278号、第0022**号】,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金街207号、209号、223号、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00022948号、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281号、第002282号、第002284号、第0022**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款项,就201599350展00014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继根、童静婷,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何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何祝红答辩称,其就是签个字,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借款多少金额、借款时间等都不清楚。武义晨辰家电怎么成立也不知道,只要公正判决。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答辩称,1、二份借款合同是都假的。武义晨辰家电是个体户,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上千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家电是不现实的。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时间、数额等是信贷员填的,个体户无注册资金,能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银行未尽职责,合同是无效的。2、本笔贷款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另一笔贷款是相关联的,是为了解决刘旭初欠原告贷款的问题,用途也是虚假的。钱也打入武义晨辰家电后即汇给刘旭初,随后即打还给原告。3、何祝平、陈艳只提供500万元的抵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何祝红、朱明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武义晨辰家电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何祝平、陈艳与原告签订201399350物0055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祝平、陈艳自愿为被告武义晨辰家电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名下的位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205号-209号、211号-214号的房产、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金街207号、209号、223号、2××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21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祝红和朱明光、何祝平和陈艳、武义一百家电与原告分别签订201599350保01150、201599350保01151、201599350保01152《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武义晨辰家电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被告武义晨辰家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借016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2%,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武义晨辰家电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9350展00014《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7.2%,相应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该笔展期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武义晨辰家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9350借020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武义晨辰家电未按约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何祝红辩称其对武义晨辰家电系挂名不参与经营,其只是到银行签个名,未看到过钱,更未用到过钱;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辩称是原告操控为解决刘旭初逾期贷款事宜的假贷款,该款打入武义晨辰家电后马上打给刘旭初,随后即打还给原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借款数额、时间等都是空白的,被告也只担保500万元;担保合同也不包含律师费等,但各被告均承认其在各合同上签名真实,各被告辩称当时系在无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也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原告此操作系为解决刘旭初逾期贷款,何祝平等被告明知且一起操作,故不能认定系无效行为,况且在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时各被告还在借款的展期合同上签字,系对原借款合同又进行确认。而即使银行对该贷款审查不严,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法律也只规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但并不构成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42007.3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已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何祝红、朱明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四、被告何祝平、陈艳、武义一百家电对201599350借020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五、原告对被告何祝平、陈艳所有并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205号-209号、211号-2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00022929号、第××号、第00022933号、第××号、第00022941号、第××号、第000229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262号、第002264号、第002266号、第002268号、第002270号、第002274号、第002276号、第002278号、第002280号】、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金街207号、209号、223号、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00022948号、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281号、第002282号、第002284号、第0022**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款项,就201599350展00014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86元,由被告被告武义县晨辰家用电器商行、何祝红、朱明光、何祝平、陈艳、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