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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与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顾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261号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统、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被告:顾春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顾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顾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3314.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顾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顾春华对上述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的3813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3813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曾与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金尚”品牌系列产品在河南省洛阳片区的代理;并约定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含铺底货款在内的所有货款,如不按时结清,应向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且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代理合同,被告顾春华自愿作为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314.33元,且至今未付。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顾春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金尚”品牌系列产品在河南省洛阳片区的代理,原告同意每年度给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铺垫货款10万元,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含铺底货款在内的所有欠款,如不按时结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额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人顾春华自愿作为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之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83314.33元,其中1960.83元为2013年尚欠货款,由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春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383314.33元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顾春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3314.3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春华在《销售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上述货款中有381353.5元货款发生于该销售合同的有效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顾春华主张权利,被告顾春华应对其中381353.5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奥奔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83314.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顾春华对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中的3813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3813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4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洛阳纳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顾春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人民陪审员  童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