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水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水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水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张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753591.41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11336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16元,由被告张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张水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0007.41元,执行费为1010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的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张水根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于2019年2月28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6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张水根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716000元,被执行人张水根于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月28日前各归还100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前归还11600元。二、被执行人张水根应于2017年5月28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6416元;三、如果张水根按期履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纠葛。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按照(2015)吴江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扣除已履行部分);四、执行费10100元,由被执行人张水根承担。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