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稣,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二、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三、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四、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天合寓所房间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五、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稣至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赵楼村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稣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稣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犯罪,系其赠送他人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二、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三、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稣在滕州市滨湖镇东马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另查明,被告人马稣于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综上,被告人马稣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稣于2015年10月30日在滕州市天合寓所301房间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0月底,我联系马稣买毒品,马稣说他在滕州天和宾馆住着,我就去那里找他,我去的时候是晚上7点多钟,后在天和宾馆找他买了300元的0.3克冰毒。(二)书证1、滕州市善园天合寓所出具的证明:马稣于2015年10月30日在天合寓所一房间住宿。2、公安机关出具的天合寓所录像及说明:2015年10月30日天合寓所监控录像显示,马稣于21时23分18秒从一房间内出来,26秒将刘某某接入房间,24分10秒从房间内出来送刘某某。(三)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马稣是卖给其冰毒的人。(四)被告人马稣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我在滕州市大同南路天合寓所住宿,这期间,刘某某来找过我,我们拉了一会呱,他就走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稣于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赵楼村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5日凌晨,我和张某某在滕州市南海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那玩游戏。早上七八点钟,我给马稣打电话买冰毒,他说来市里学车顺便给送过来。后我和朱某某一块去理发,理发时,马稣给我打电话说他大约11点钟到,并说要借轿车用来搬家,我同意了并让他把冰毒送到龙泉街道赵楼村我家附近。之后,我和朱某某、张某某一块回了赵楼村我家中。没多大会,马稣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出去了,在我村路口找到了他,我给了马稣200元钱,他给了我至少0.2克冰毒。接着,我把朱某某的轿车钥匙给了马稣。回到家里,我们三人把这些冰毒吸食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5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在滕州市南海宾馆一房间内玩游戏,听到刘某某给望庄卖冰毒的打电话买200元的冰毒,后他就出去了。中午12点左右,我和朱某某在赵楼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就回来了,他对朱某某说望庄的那个小孩把轿车借去搬家了。然后,刘某某拿出一包冰毒,至少有0.2克,被我们三人吸食了。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5日,刘某某打电话喊我去理发,我就开车到滕州市南海宾馆接他。在理发时,刘某某说望庄卖冰毒的要借我的轿车用用,我同意了。之后,我和刘某某又去了南海宾馆,接上张某某去了赵楼村刘某某家中,我们一块玩游戏。12时许,刘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回来之后,刘某某对我说望庄的那个小孩把车借去搬家了。然后,刘某某拿出买来的冰毒给我们看,这些冰毒被我们三人吸食了。(二)被告人马稣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5日,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借车用来搬家,刘某某让我到赵楼村他家附近找他。我到那后,刘某某已经在那等我了,他把车钥匙给我,我就开车走了。经对上述2起指控的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稣贩卖甲基苯丙胺,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