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志元与项献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元,项献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52号原告徐志元,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项献光,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徐志元诉被告项献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献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元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永昌街道项村行政村的污水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挖掘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98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分文,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9800元及利息29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志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的事实。被告项献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承揽被告挖掘工程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志元挖机费9800元,2015年底前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报酬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献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元报酬9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项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