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刘定坚与欧阳可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坚,欧阳可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字1261号原告刘定坚,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被告欧阳可铁,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原告刘定坚与被告欧阳可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可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坚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泰和县上田开设了名为“泰和幸福楼”的饭店。因被告在开店以前知道原告是开超市的,在被告开店后便叫原告送酒到其饭店。每次原告送完货后被告均开具欠条给原告。期间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开具一张10000元、2009年3月15日开具一张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其它欠条均已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未果。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可铁未到庭应诉,但口头称开设酒店是三个人合伙,欠条上有三个人的名字,原告起诉被告一人,被告来开庭也说不清楚,再说合伙期间被告已给了另外二个合伙人30000元结账,至于原告的帐是否结清,被告不清楚,时间太长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欧阳可铁与周蔚轩、张琼在泰和县上田开设了名为“泰和幸福楼”的饭店。被告在开店以前认识原告刘定坚,并知道原告在开超市。被告开店后便要求原告送烟、酒等货到饭店。原告每次送完货后被告均开具欠条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就2008年10月11日开具一张10000元、2009年3月15日开具一张3000元未与原告结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可铁欠原告刘定坚货款13000元,有双方结算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欧阳可铁口头辩解该货款是三人合伙所欠的意见,被告可在偿还该货款后向他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可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定坚人民币13000元。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欧阳可铁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人民陪审员 肖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更多数据: